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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试行)”(2023年修订版)的通知

日期:2023-12-06 15:50 来源: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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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药监规〔2023〕8号)

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和〈黑龙江省2022年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黑办发〔2022〕15号)和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黑司通〔2022〕41号),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指导原则及“四张清单”,2023年11月15日局党组第49次会议审议通过《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试行)”(2023年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请遵照执行。2022年6月2日印发的《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试行)”的通知》(黑药监规〔2022〕5号)自2024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1.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指导原则

2.行政建议书

3.行政提示书

4.行政告诫通知书

5.行政约谈通知书

6.行政约谈记录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药监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条数

管理
领域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第一条

药品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条

药品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条

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条

药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条

药品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案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条

药品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条

药品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条

药品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条

药品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一条

药品

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符合情形3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二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三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符合情形3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四条

药品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药品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六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符合情形3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七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八条

药品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九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一条

药品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劣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药品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药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四条

药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药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六条

药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以外的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七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八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药品

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药品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药品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药品

违反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药品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药品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药品

定点批发企业发生违规购进、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等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药品

单位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十八条

药品

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十九条

药品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条

药品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一条

药品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二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三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四条

药品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五条

药品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六条

药品

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七条

药品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八条

药品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九条

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条

药品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一条

药品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二条

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检查即恢复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三条

药品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四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六条

药品

未取得或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药品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药品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药品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药品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及骗取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开具不符合规定药品销售凭证、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及销售凭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三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四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企业提供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五条

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六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赠送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七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八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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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一条

药品

对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二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未作详细的记录,或未按规定报告、销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药品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四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五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六条

药品

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七条

药品

承接电子处方的第三方平台,未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未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九条

药品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展示药品信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二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三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四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五条

药品

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再次委托销售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六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七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委托储存、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八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报告委托销售、储存情况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九条

药品

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储存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条

药品

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规定运输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一条

药品

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二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三条

医疗

器械

生产经营未取得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四条

医疗

器械

申请医疗器械许可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五条

医疗

器械

生产经营未备案的医疗器械、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未备案、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六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七条

医疗

器械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八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九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有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管理、使用医疗器械等情形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符合情形3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条

医疗

器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履行登记、审查、制止、报告、停止服务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一条

医疗

器械

未备案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二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三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四条

医疗

器械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五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使用禁止从业人员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六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七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八条

医疗

器械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九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条

医疗

器械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一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二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三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四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五条

医疗

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六条

医疗

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七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八条

医疗

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九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及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条

医疗

器械

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以及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一条

化妆品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二条

化妆品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三条

化妆品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项:符合情形3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四条

化妆品

未依照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五条

化妆品

以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取得行政许可,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六条

化妆品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七条

化妆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八条

化妆品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九条

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三十条

化妆品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三十一条

化妆品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未进行追踪研究、未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三十二条

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以及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注:
    情形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违法的;
    (二)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一般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情形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初次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1.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没有主观故意,药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印制时存在瑕疵,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2.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没有及时登记购销记录,但索证索票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3. 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
    4.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运行自查报告的;
  5.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或销售记录制度,但票据齐全、不影响追溯的;
    6.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黑龙江省药监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条数

管理

领域

从轻行政

处罚事项

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从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

监管措施

权力

层级

第一条

药品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但相应的申请已被受理的;2.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相应的延续申请已被受理的(行政部门逾期不处理相应申请的情况除外);3.持有营业执照仅违法销售少量药品的;4.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条

药品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进渠道合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条

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除中药饮片外的其它药品,不符合药品标准,有证据证明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2.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进渠道合法的;3.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经营、使用单位药品购进渠道合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条

药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条

药品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案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条

药品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申请材料中存在少部分虚假资料,该资料系申请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不知情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条

药品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符合质量标准的或有证据证明不影响成品安全性、有效性的;2.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仍生产、进口药品,但相应的延续申请已被受理的(行政部门逾期不处理相应申请的情况除外);3.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有充分证据证明能保证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4.对于销售涉案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药品是未经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条

药品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销售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的药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药品是未经审评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逾期未改正条款已有相应整改计划但尚未完成的;2.情节严重情形下的从轻处罚:(1)未导致产品质量风险或者后果的;(2)存在客观因素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4)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5)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条

药品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一条

药品

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二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购进未执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除外);2.供货方通过伪造、变造、租借、买卖许可证、批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方式销售涉案药品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三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四条

药品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药品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未经批准在医疗联合体、医疗集团或者医疗“连锁”机构内使用或调剂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六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七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仅涉及三级召回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八条

药品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九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情聘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一条

药品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劣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购进渠道合法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药品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药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四条

药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药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六条

药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以外的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七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八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药品

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药品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药品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药品

违反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药品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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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药品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药品

定点批发企业发生违规购进、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等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药品

单位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十八条

药品

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十九条

药品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条

药品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一条

药品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二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三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四条

药品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五条

药品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六条

药品

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七条

药品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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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第四十八条

药品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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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县

第四十九条

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条

药品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一条

药品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二条

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检查即恢复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三条

药品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四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六条

药品

未取得或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药品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药品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药品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药品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及骗取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开具不符合规定药品销售凭证、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及销售凭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三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四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企业提供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五条

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六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赠送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七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八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一条

药品

对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二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未作详细的记录,或未按规定报告、销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药品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四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五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六条

药品

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七条

药品

承接电子处方的第三方平台,未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未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九条

药品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展示药品信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二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三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四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五条

药品

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再次委托销售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六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七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委托储存、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八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报告委托销售、储存情况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九条

药品

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储存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条

药品

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规定运输药品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一条

药品

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二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三条

医疗

器械

生产经营未取得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注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但案发时已申请变更注册并受理,继续生产医疗器械的;2.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发生实质性变化,但案发时已申请变更注册并受理,在新证下发前生产医疗器械的;3.《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届满,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但案发时已申请并受理,继续生产医疗器械的;4.增加生产产品,属原生产范围,并且与原许可证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等要求相似,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生产医疗器械的;5.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6.未经许可,在变更或增加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的;7.《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8.申请《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已被受理,尚未下发许可证前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9.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生产企业在其住所或者生产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贮存并现货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许可的;10.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案发时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四条

医疗

器械

申请医疗器械许可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五条

医疗

器械

生产经营未备案的医疗器械、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未备案、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六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七条

医疗

器械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且不符合项目为标签或说明书;2.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但案发时产品已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八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但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2.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且产品不涉及无菌、植入性、介入性医疗器械或特殊运输贮存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九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有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管理、使用医疗器械等情形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条

医疗

器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履行登记、审查、制止、报告、停止服务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一条

医疗

器械

未备案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二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三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四条

医疗

器械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五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使用禁止从业人员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六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七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八条

医疗

器械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九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条

医疗

器械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一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二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三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四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五条

医疗

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六条

医疗

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七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八条

医疗

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九条

医疗

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及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条

医疗

器械

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以及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一条

化妆品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项:符合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注册证,但相应的申请已被受理的;2.生产许可证、注册或备案有效期届满,仍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但相应的延续申请已被受理的(行政部门逾期不处理相应申请的情况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二条

化妆品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三条

化妆品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十四条

化妆品

未依照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十五条

化妆品

以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取得行政许可,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六条

化妆品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七条

化妆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八条

化妆品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九条

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三十条

化妆品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三十一条

化妆品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未进行追踪研究、未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三十二条

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以及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2012]306号)第七条、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参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通知》(京药监发〔2020〕207号)第十七条、参照《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省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第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注:
  情形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的;
    (三)采取召回等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实际已召回了产品,但召回幅度不超过80%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情形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能够主动报告、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四)残疾人、重大疾病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初次违法的;
    (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黑龙江省药监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试行)

条数

管理

领域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减轻行政处罚的

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权力

层级

第一条

药品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条

药品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条

药品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条

药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条

药品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案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条

药品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条

药品

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条

药品

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条

药品

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一条

药品

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二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三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四条

药品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药品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六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药品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七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八条

药品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十九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聘用人员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一条

药品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劣药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药品

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药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四条

药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药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六条

药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以外的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七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十八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药品

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以及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药品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药品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药品

违反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药品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规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规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药品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药品

定点批发企业发生违规购进、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等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药品

单位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十八条

药品

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十九条

药品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条

药品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的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一条

药品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二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三条

药品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四条

药品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五条

药品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六条

药品

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七条

药品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八条

药品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十九条

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条

药品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一条

药品

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二条

药品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检查即恢复生产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三条

药品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四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十六条

药品

未取得或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药品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编号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药品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药品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或者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药品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条

药品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及骗取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销人员未按规定培训、开具不符合规定药品销售凭证、未按规定留存有关资料及销售凭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三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对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四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无证生产经营药品企业提供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五条

药品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六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赠送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七条

药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十八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一条

药品

对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二条

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对召回药品的处理未作详细的记录,或未按规定报告、销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药品

对药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四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五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六条

药品

通过网络销售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七条

药品

承接电子处方的第三方平台,未对电子处方提供单位的情况进行核实并签订协议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八条

药品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未按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企业名称、网站名称、应用程序名称、IP地址、域名、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未在10个工作日内报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七十九条

药品

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展示药品信息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建立药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药学技术人员承担药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并实施药品质量安全、药品信息展示、处方审核、处方药实名购买、药品配送、交易记录保存、不良反应报告、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一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按规定将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信息向平台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二条

药品

第三方平台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三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四条

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3的,给予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五条

药品

接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销售的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再次委托销售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六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规定对委托销售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七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委托储存、运输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八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报告委托销售、储存情况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八十九条

药品

接受委托储存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规定再次委托储存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条

药品

接受委托运输药品的受托方违反规定运输药品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一条

药品

接受委托储存、运输的受托方未按规定向委托方所在地和受托方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二条

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三条

医疗器械

生产经营未取得注册证的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

申请医疗器械许可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

生产经营未备案的医疗器械、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未备案、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六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七条

医疗器械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八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有未按规定生产、经营、管理、使用医疗器械等情形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条

医疗器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入网医疗器械经营者履行登记、审查、制止、报告、停止服务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一条

医疗器械

未备案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二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三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四条

医疗器械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五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使用禁止从业人员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六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七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零八条

医疗器械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零九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条

医疗器械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人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一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二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三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四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五条

医疗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六条

医疗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七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一十八条

医疗器械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一十九条

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所生产的产品品种情况及相关信息以及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重新生产时未进行必要的验证和确认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条

医疗器械

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以及未按照国家实施医疗器械唯一标识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赋码、数据上传和维护更新等工作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一条

化妆品

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二条

化妆品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项: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符合情形2的,可以免除部分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二十三条

化妆品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十四条

化妆品

未依照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十五条

化妆品

以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取得行政许可,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六条

化妆品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七条

化妆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依照相关规定履行实名登记、制止、报告、停止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等管理义务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八条

化妆品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二十九条

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一百

三十条

化妆品

化妆品备案人未按照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

三十一条

化妆品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未建立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价体系、未进行追踪研究、未进行持续监测和评价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化妆品

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以及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符合情形1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注:

  情形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召回幅度达80%(含本数)以上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药品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药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五)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情形2: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且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一般应当视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及审核证明、药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
    (二)药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三)药品的储存、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下列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一)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二)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
    (三)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四)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化妆品经营者履行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化妆品是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收缴其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可以免除行政处罚。
  情形3:药品经营企业未经批准变更许可事项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继续开展药品经营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药品经营企业及时改正,不影响药品质量安全的,给予减轻处罚:

  (一)药品经营企业超出许可的经营方式、经营地址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
  (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不属于疫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血液制品、细胞治疗类生物制品的;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但符合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要求的;
  (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黑龙江省药监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试行)

条数

管理

领域

不予实施行政

强制措施事项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配套

监管措施

权力层级

第一条

化妆品

查封、扣押化妆品及其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以及查封违法场所的行政强制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二条

医疗器械

查封、扣押与医疗器械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有关资料和医疗器械、零配件、原材料、工具、设备以及查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三条

药品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的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四条

疫苗

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的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第六条

易制毒化学品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其证据材料、有关场所的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予查封、扣押。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

行政建议、行政提示、批评教育、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责令限期改正

省、市、县

  附件1 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指导原则

  附件2 行政建议书

  附件3 行政提示书

  附件4 行政告诫通知书

  附件5 行政约谈通知书

  附件6 行政约谈记录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试行)”(2023年修订版)》政策解读

  


责任编辑:王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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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哈尔滨南岗区银行街76号 邮政编码:150001

综合财务处:0451-88347850 药品注册处: 0451-88313073 药品监管处: 0451-88313058

化妆品监管处: 0451-88313163 医疗器械监管处:0451-88313083 行政审批:0451-8831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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