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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2-12-30 23: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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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药监规〔2022〕21号)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22年第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查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政策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概念解读)本办法所指行政许可检查是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依法在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器械生产许可、医疗器械注册现场核查(含质量体系、临床试验)、化妆品生产许可等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开展的检查。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省局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的检查行为。

第四条(主管权限)省局行政许可处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组织现场检查、体系核查等工作。指导市(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章检查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工作职能)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查验中心)承担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生产、经营、注册等许可事项的核查、检查等工作。省药品评价和风险监测中心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查提供技术支撑。

第六条(队伍建设)查验中心应当建立职业化专业化检查员队伍,实行检查员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制定不同层级检查员的岗位职责标准以及综合素质、检查能力要求,确立严格的岗位准入和任职条件。

查验中心负责建立检查员库和检查员信息平台,实现省、市(地)、县(区)三级检查员信息共享。

第七条(工作纪律)行政许可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不得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

第八条(工作要求)行政许可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单位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三章检查程序

第一节检查过程

第九条(检查员组成)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检查员应当具备与被检查品种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经历或者从业经验。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选派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申请行政许可检查单位省局属地稽查处(以下简称属地稽查处)派出观察员参与许可检查,加强检查与稽查衔接。检查结束后向所在处室汇报检查情况,督促被检查单位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

第十条(制定方案)在实施检查前,查验中心应根据检查任务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事项、时间和检查方式等,必要时,参加检查的检查员应当参与检查方案的制定。检查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资料等内容。

第十一条(出示证件)检查组到达被检查单位后,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明文件或者省局授权开展检查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首次会议)检查开始时,检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单位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实施检查)检查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方案实施检查,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应当及时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检查员应当如实做好检查记录。检查期间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检查任务以外问题的,应当结合该问题对产品整体质量安全风险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固定证据)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检查组应当立即固定相关证据,将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通过观察员通报属地稽查处,并向派出检查单位进行报告。

第十五条(控制措施)属地稽查处应当在三日内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出是否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决定,同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对已上市药品的风险进行全面回顾分析,并依法依规采取召回等措施。检查组按评估结果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末次会议)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分级评定,并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提交检查报告)检查组应当根据缺陷项目内容,按照相应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记录检查发现的问题,填写检查报告及不合格项目表,并将检查结论和处理建议列入检查报告,经检查组成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合格项目表交被检查单位。检查报告分别交省局行政许可处、属地稽查处、查验中心各一份。

第十八条(陈述申辩)被检查单位对检查通报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结合陈述申辩内容确定缺陷项目。

第十九条(提交报告时限)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或被检查单位提交整改报告后的2日内将检查报告、整改报告、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提交查验中心。

第二十条(现场复查)经查验中心综合评定,确需复核整改结果的,可以对被检查单位整改落实情况再次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一条(完成审核)查验中心应当在自收到检查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核,出具《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2日内报省局行政许可处。

第二十二条(评定报告书)《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地址、实施单位、检查范围、任务来源、检查依据、检查人员、检查时间、问题或者缺陷、综合评定结论等内容。

《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的格式由查验中心制定。

第二十三条(缺陷确定)缺陷按照药品生产和经营、医疗器械生产和注册、化妆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检查结论)药品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检查和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基本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医疗器械生产检查结论分为通过检查、未通过检查和整改后复查;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论分为通过核查、未通过核查、整改后通过核查、整改后复查、整改后未通过核查;化妆品生产检查结论分为:现场核查通过、现场核查不通过、整改后复查。

处理建议为通过现场检查、整改后复查,复查包括书面复查及现场复查。

第二节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药品生产评定标准)药品生产企业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

(一)未发现缺陷或者缺陷质量安全风险轻微、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

(二)发现缺陷有一定质量安全风险,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与《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要求有偏离,可能给产品质量带来一定风险;

2.发现主要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一般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完善。

(三)发现缺陷为严重质量安全风险,质量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对使用者造成危害或者存在健康风险;

2.与GMP要求有严重偏离,给产品质量带来严重风险;

3.有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4.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多项关联主要缺陷,经综合分析表明质量管理体系中某一系统不能有效运行。

第二十六条(药品经营评定标准)药品经营企业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

(一)未发现缺陷的,建议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

(二)发现一般缺陷或者主要缺陷,但不影响整体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不对药品经营环节药品质量造成影响,建议检查结论为基本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与《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有偏离,会引发低等级质量安全风险,但不影响药品质量的行为;

2.计算机系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不完善,结合实际经综合分析判定只对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生一般影响。

(三)发现严重缺陷,或者发现的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涉及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可能引发较严重质量安全风险,建议检查结论为不符合要求,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企业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未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不能正常履行职责;

2.企业一直未按GSP要求使用计算机系统;

3.储存、运输过程中存在对药品质量产生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医疗器械评定标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

(一)现场检查中未发现企业有不符合项目的,建议检查结论为通过检查。

(二)现场检查中发现企业关键项目(标识“*”项)不符合要求的,或虽然仅有一般项目(未标识“*”项)不符合要求,但可能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建议检查结论为未通过检查。

(三)仅存在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且不对产品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建议检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

(四)在生产许可延续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项目的,应当通知企业限期完成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

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结果判定原则:

(一)现场核查未发现申请人存在不符合项目的,建议结论为“通过核查”。

(二)现场核查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议结论为“未通过核查”。

1.现场核查发现申请人存在真实性问题;

2.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但发现申请人存在关键项目3项(含)以上或者一般项目10项(含)以上不符合要求的。

(三)现场核查未发现真实性问题,发现申请人存在关键项目3项(不含)以下且一般项目10项(不含)以下不符合要求的,建议结论为“整改后复查”。核查结论为“整改后复查”的申请人应当在注册核查结束后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原核查部门一次性提交整改报告,必要时核查部门可开展现场复查。全部项目整改符合要求的,建议结论为“整改后通过核查”。

(四)对于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交整改报告或者复查仍存在不符合项目的,建议结论为“整改后未通过核查”。

第二十八条(化妆品评定标准)化妆品生产企业检查结论和综合评定结论的评定标准:

(一)现场核查中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项目的,应当判定为“现场核查通过”。

(二)现场核查中发现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现场核查不通过”:

1.关键项目不符合规定;

2.关键项目瑕疵数与其他重点项目不符合规定数总和大于6项(含);

3.重点项目不符合规定数、重点项目瑕疵数、一般项目不符合规定数总和大于16项(含)。

(三)现场核查中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项目,但未存在上述应当判定为“现场核查不通过”情形的,应当判定为“整改后复查”。

第三节整改与沟通

第二十九条(整改报告)药品生产、经营及化妆品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单位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针对缺陷项目进行整改;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无法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计划,并作为对应缺陷的整改完成情况列入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提交给检查组长审核,检查组长依据整改情况出具整改审核确认意见。

整改报告应当至少包含缺陷描述、缺陷调查分析、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审核、整改效果评价等内容,针对缺陷成因及风险评估情况,逐项描述风险控制措施及实施结果。

第三十条(沟通机制)查验中心与省局行政许可处建立沟通机制,及时报告现场检查抽组、检查、整改等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自行开展检查)省局行政许可处自行开展的现场检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简化工作程序。

第四章许可检查

第一节药品生产许可检查

第三十二条(工作时限)药品生产企业许可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工作要求)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及GMP有关内容开展检查。

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原址或者异地新建、改建、扩建车间或者生产线的,应当同时开展GMP符合性检查。

申请药品上市的,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开展上市前的GMP符合性检查。

申请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按照《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药品上市后场地变更实施办法(试行)》《黑龙江省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节药品经营许可检查

第三十四条(工作时限)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许可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现场检查工作时限为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工作要求)药品批发、连锁总部企业开办、换证、变更的许可检查,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药品批发企业、连锁总部许可现场检查细则(试行)》等相关标准实施检查。

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重新发放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可以开展GSP符合性检查。

第三十六条(连锁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许可检查,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量小于或者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门店所在市(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开展检查。被抽查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如属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省局行政许可处可组织开展联合检查。

第三节医疗器械许可检查

第三十七条(检查类别)医疗器械许可检查包括第二、三类医疗器械注册核查及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检查。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核查由查验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工作要求)第二类医疗器械注册核查及第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检查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首次注册的,现场核查应与产品注册体系核查相结合,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其附录、《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指南》等相关规定开展现场检查。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变更注册和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进行审查,可以开展医疗器械GMP符合性检查。

申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延续的,结合企业遵守医疗器械法律法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可以开展医疗器械GMP符合性检查。

第四节化妆品许可检查

第三十九条(工作时限)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检查制定工作方案及实施检查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工作要求)首次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开展检查。

化妆品生产许可项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化,或者在化妆品生产场地原址新建、改建、扩建车间的,应对生产场所进行核查。

第五章跨区域检查协作

第四十一条(建立机制)涉及跨区域许可检查的,省局行政许可处应当与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行政执法等工作机制,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检查类别)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医疗器械(以下简称委托方)跨区域委托生产、委托销售、委托储存、委托运输等质量管理责任落实情况,省局行政许可处可以组织开展联合检查或者延伸检查。

第四十三条(联合检查)依据委托方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局)的委托函,省局行政许可处对跨区域受托企业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质量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情况开展检查,或配合委托方所在地省级局开展联合检查,双方各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的组长由委托方所在地省级局选派。

检查中发现可能属于委托方问题的,省局行政许可处应当函告委托方所在地省级局。

第四十四条(时限要求)省局行政许可处在协助委托方省级局实施许可现场检查时,应当在接到委托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函复委托检查结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及时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省级局并说明理由。

对于我省跨区域委托外省的行政许可检查工作,参照上述执行。

第六章检查结果处理

第四十五条(许可决定)根据《检查综合评定报告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省局行政许可处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材料归档)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完结后,省局行政许可处负责所有许可材料整理、归档、保存、移交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法处理)被检查单位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视为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属地稽查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责任追究)派出检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检查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检查人员未及时上报发现的重大风险隐患的;

(二)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对检查人员上报的重大风险隐患作出相应处置措施的;

(三)检查人员未及时移交涉嫌违法案件线索的。

(四)派出检查单位未及时协调案件查办部门开展收集线索、固定证据、调查和处理相关工作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制定)市(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行政许可事项检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起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许可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责任编辑:王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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